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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职业教育条例
发布时间:2024年5月6日 来源:DCURT 浏览数:6261

四川省职业教育条例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产教融合和校企合作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省、人才强省和技能型社会,更好服务人的全面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得到同等重视、同等支持。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创新创业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发展工作,并将职业教育发展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等整体部署、统筹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加强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建立信息通报、资源共享等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共同推进职业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公司、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宣传,通过组织举办职业教育活动周等活动、利用“五一”国际劳动节、教师节、世界青年技能日等节日,宣传技术技能人才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贡献。

  新闻媒体和职业教育有关方面应当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公益宣传,弘扬技术技能人才成长成才典型事迹,营造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技能人才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人才队伍建设总体部署,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畅通技术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完善技术技能人才激励政策,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对高技能人才在学习进修、岗位聘任、职务晋升、工资福利等方面,享受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对在职业教育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跨校、跨区域合作,促进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职业教育协同发展,完善人才联合培养、合作帮扶交流等机制,推动毗邻地区职业教育协作发展。鼓励川渝两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形式多样的合作,共同提升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水平,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

  鼓励职业教育领域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服务“一带一路”国家战略。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资源发展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赴境外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平台,打造国际职业教育品牌,培养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的技术技能人才,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学习成果互认。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适应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融通,中职、专科、本科、研究生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科学研究与教育教学集聚融汇,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教育资源,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大力发展终身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职业培训分为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级中等教育层次的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公司、行业组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人才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可以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公司、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社会需求,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机构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司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的职业性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人口分布、就业需求和教育发展实际等,制定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统筹区域有关职业教育资源,优化职业学校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科学规划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体系。强化中等职业教育基础地位,建设优质中等职业学校和专业;巩固专科层次职业教育主体地位,建设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和专业;稳步发展本科层次职业教育,推动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向应用型高校转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建立健全职业培训体系,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职业培训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分级分类实施职业培训,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面向新业态、新职业、新岗位,广泛开展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职业教育特点,制定职业教育专业规划,健全教育教学等标准体系,管理指导职业学校教材建设和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当地产业需要,因地制宜,大力发展先进制造等产业需要的新兴专业,加快培养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紧缺急需的技术技能人才。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行业、产业人才需求对职业教育加强指导,通过召开信息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发布产业需求、人才需求等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支持公司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发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挥公司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公司深度参与职业教育,鼓励公司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向学生提供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资助措施,对公司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对其中的非营利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不同层次职业教育贯通,构建中等职业教育、专科职业教育、本科职业教育、研究生教育相衔接的人才培养体系,推动各层次职业教育专业设置、培养目标、课程体系、培养方案衔接,鼓励支持在培养周期长、技能要求高的专业领域开展贯通招生培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不同类型教育融通,支持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级中学、高等职业学校与应用型普通本科高校课程互选、资源共享、学习成果互认,探索学分转换机制。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学分、资历以及其他学习成果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认证、积累和转换机制,推进职业教育学分银行建设,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学习成果融通、互认,加快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行业组织、公司等参与职业教育专业教材开发,将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纳入职业学校教材,通过活页式教材等多种方式进行动态更新;引导行业、职业学校等按照规定建设地方特色教材、行业适用教材、校本专业教材。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生产实际和岗位需求设计开发课程,开发模块化、系统化的实训课程体系,提升学生实践能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开发职业教育专业教学资源库、精品在线开放课程等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式和学校管理方式,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与融合应用,推进职业教育数字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教育的科学技术研究、教材建设、教学资源开发、教学质量提升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本省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公司、学校等开展职业教育研究,推进职业教育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共建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为技术技能人才提供展示技能、切磋技艺的平台,持续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

  对在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优秀等次的选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晋升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治校和规范办学,建立健全以学校章程为核心的制度体系,依据章程自主管理,推进学校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支持保障教职工和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动态调整机制,优先发展区域优势产业、新兴产业所需的相关专业,加快发展人才紧缺领域专业,改造升级传统产业相关专业,形成紧密对接产业链、创新链的专业体系。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推行突出就业导向的培训模式,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规模)和培训内容,突出实际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教育教学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建立管理制度、教学制度和内部质量保障机制,制定和完善人才培养方案,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实践教学,实践教学学时原则上占总学时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范围内组织开展培训,不断提升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制定教学(培训)计划、方案,不得随意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构建体现地域文化特色、突出专业办学特点以及学校优良传统的校园文化体系,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创业意识,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营造良好学习环境,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就业服务,增强学生就业能力。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创新创业支持体系,在课程设置、学分认定、学籍保留、师资保障、场地提供、专利保护、资金支持、奖励措施等方面创造条件,鼓励学生进行创新创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因地制宜,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教育,分学段、针对性开展劳动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和劳动观;组织、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公司和行业组织等通过开放实训场所等方式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同批次并行招生制度。完善专升本考试办法和培养方式。探索建立职教高考制度,增加职教高考中的本科招生计划,优化招生结构,扩大应用型普通本科高校在职教高考中的招生规模。支持高水平普通本科高校参与职业教育,支持具有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公司联合培养研究生。

  高等职业学校和实施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中确定相应比例或者采取单独考试办法,专门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

  对技能大赛优秀选手、劳动模范等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经高等职业学校考核合格,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录取。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职业教育招生平台,汇总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专业设置、招生情况等信息,提供查询、报考等服务。

  对各职业学校在本行政区域的招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同等对待。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考生填报志愿;

  (二)利用经济手段有偿招生;

  (叁)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四)骗取或者套取财政资金;

  (五)违规办理学业证书、培训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利用经济手段有偿招生;

  (叁)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四)违规办理培训证书、结业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组织、公司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开展评估,编制年度质量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权利,提高其专业素质与社会地位,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从教。

  第三十八条 本省根据国家制定的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制定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并动态调整,确保教职工人员足额配备。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根据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保教职工人员足额配备。

  第三十九条 支持职业学校按照本省规定的教职工配备标准,面向社会和公司自主聘用具有相应专业职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等担任兼职教师,并保障职业学校兼职教师待遇。

  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规定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发展要求的职业学校教师岗位设置和职务(职称)评聘制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化的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师范院校,支持高水平高等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师范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行业组织、公司共同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建立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公司联合培养同时具备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的双师型教师机制,支持大中型公司与职业学校共建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

  第四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落实教师实践制度。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到公司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每五年累计不少于六个月;公共基础课教师应当到生产服务一线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每年不少于七天。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公司和其他社会组织为教师实践提供支持和便利。产教融合型公司、规模以上公司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并积极创造条件,接纳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校企人员双向流动、相互兼职的常态运行机制,促进职业学校与公司人才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鼓励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参与人才培养、技术开发、技能传承等工作。

  经所在学校或者公司同意,职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公司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根据合作协议,分别到公司、职业学校兼职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获得薪酬。

  第四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学生实习的组织和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职业卫生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公司、事业单位按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实习岗位并对外发布岗位信息,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

  第四十五条 接纳实习的单位应当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学生上岗实习前,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实习单位、学生叁方应当以有关部门发布的实习协议示范文本为基础签订实习协议。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接纳实习的单位应当依法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接纳实习的单位在组织安排学生实习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安排、接收未满16周岁的学生进行岗位实习;

  (二)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

  (叁)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学校对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

  职业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学生资助体系。公办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百分之五的经费用于资助学生,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助学生。民办职业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支持公司、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学校资助资金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管理使用。

  第四十八条 职业学校学生在落户、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第五章 产教融合和校企合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职业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的规模、结构和层次,将产教融合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公司参与校企合作、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作为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乡村振兴规划的重要内容,支持面向产业聚集区域和重点行业领域建设区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等产教融合平台,整合科技创新资源,为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提供支撑,形成产教良性互动、校企优势互补的产教深度融合发展格局。

  第五十条 校企合作是指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公司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实施的合作活动。

  校企合作实行需求引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校企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校企合作应当坚持育人为本、依法实施、平等自愿、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共同组建职业教育集团、共建共管产业学院、公司学院、实习实训基地、共同开发制定教材和人才培养方案等合作形式,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科技成果转化、国际合作交流等方面开展合作。

  校企合作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合作期限等事项。

  第五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符合校企合作要求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主动与具备条件的公司开展合作。

  鼓励公司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利用人才、资本、知识、技术、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按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鼓励职业学校与公司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开展人才培养。支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公司特别是产教融合型公司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通过企校双师带徒等方式对公司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采取定向培养、订单培训等方式,为用人单位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公司提供校企合作相关信息,推广有效的模式和做法,指导、协助开展校企合作。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校企合作信息服务平台,集中发布招聘应聘等相关信息,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实现信息共享,促进校企合作对接。

  第五十五条 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公司,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教融合型公司认证制度,建设培育产教融合型公司。

  对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公司的,按照规定可以获得以下政策支持:

  (一)参与举办的校企合作实习实训基地项目,符合条件的优先纳入产教融合相关资金支持范围;

  (二)对公司职工参加新型学徒制培训,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所在公司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四)公司投资或者与政府合作建设职业学校的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鼓励公司自愿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和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建设。

  鼓励建设集实践教学、社会培训、真实生产和技术服务功能为一体的开放型区域产教融合实践中心。

  建在职业学校的生产性实训基地或者校办工厂,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校企协同创新和成果转化,支持校企开展双边、多边技术协作,共建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技能创新平台、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等。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五十八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办学规模,确保职业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方面达到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和建设标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职业教育倾斜,加强职业教育经费保障,建立与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办学质量等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确保落实到位。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等职业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等职业学校多元化发展要求的成本分担机制。

  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鼓励公司、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

  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建立基于专业大类的职业教育差异化生均拨款制度,生均拨款标准应当结合实际逐步提高。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不得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通过多种渠道筹措经费。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职业教育资金,安排地方教育附加费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作用,支持职工提升职业技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职业培训资金和项目统筹。完善职业学校开展培训的激励政策,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相关职业培训服务,将符合条件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纳入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六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通过校企合作、技术服务、社会培训、自办公司等方式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外的净收入,可以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提取资金作为绩效工资来源。对相关考核合格的职业学校可以每年调整绩效工资总量,调整部分不计入绩效工资总量基数,重点用于激励参与上述工作的人员。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技工教育,积极改善办学条件,夯实办学基础,完善技工学校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扩大高技能人才培训规模,全面提高产业工人素质。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返乡创业就业以及职业技能等方面培训,培养高素质乡村振兴人才;加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投入力度,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用于农村职业培训,促进乡村振兴。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全省职业教育资源,在经费、师资、设施、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对革命老区、脱贫地区、民族地区及盆周山区职业教育发展的扶持。按规定实施民族地区免费中等职业教育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健全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职业教育发展机制,完善东西部协作、省内对口支援工作保障、激励机制,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农技畜牧、林业草原、文化旅游等人才的培训和培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残疾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开展或者联合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支持举办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增设特教部(班)和在特殊教育学校开设职教部(班)。支持开展面向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帮助残疾人就业创业。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各类转岗、再就业、失业人员以及特殊人群等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不少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职业教育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和培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经费预决算公开制度、绩效评价制度、审计监督及其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职业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四川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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